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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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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