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交簡-1662-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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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勁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勁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詎盧勁宇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盧勁宇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法務部○○○○○○○○)員工停車場內且形跡可疑,民眾報案後,經警到場盤查,經盧勁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盧勁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665ng/ml、1457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被告盧勁宇於警詢中雖不否認其於113年8月23日下午18時許 ,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店區找朋友聊天等情,然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其遭查獲前2星期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經查: (一)被告駕駛7023-P6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法務部○○○○○○○○ 員工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案,警到場後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在卷(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5頁、第49至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又警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70ng/mL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7頁)。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駕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7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 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案列:101年度聲字第4972號),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被告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2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71號),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列: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下稱乙案);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下稱丙案),而被告甲案之假釋亦經撤銷,需執行殘刑3年10月2日,並與乙、丙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含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卷內尚無鑑定報告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尚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爰不就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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