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簡-1664-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67ng/mL、3,261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8號 被 告 呂佑城(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36分許,將上開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4巷4弄與溫州街74巷口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及愷他命結晶1包,並於同日1時1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667、326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佑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10月9日1時17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667、3261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