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簡-1668-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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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平東路2段」應更正為「辛亥路2段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118巷口人行穿越道」應更正 為「同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之巷口的行人穿越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人行穿越道」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羅育宸」應更正為「羅堉宸」 ;  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路況,致告 訴人羅堉宸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情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5、13、17頁)存卷可查;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本案請從輕並處以緩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000巷口人行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正步行通過該人行穿越道之羅堉宸,致羅堉宸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右側手背約一公分擦傷併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文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受傷之羅堉宸施以適當必要救助,即旋逕行駕車逃逸現場。嗣經羅育宸報警,由警調閱沿途監視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羅育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其他【肇事逃逸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有前科爰請從輕並處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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