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交簡-1669-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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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20ng/mL(高於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29公克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微量大麻成分無法磅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0號   被   告 陳玟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之馬路旁,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之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時,因神情緊張為警攔查,當場在陳玟嘉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大麻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29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微量大麻成分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鑑定人結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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