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167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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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又被告黃聖中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 每公升0.25毫克,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10分許係騎乘機車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路人報警送醫治療,於醫療人員初步處理傷勢後,始由警方於被告發生事故將近1小時後即同日23時7分許對被告為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喝了啤酒、又吃了安眠藥,整個人很昏沉,身體也軟軟的。我騎車到事故發生地時,不知為何有點煞不住車,我覺得我自己也有點想不開,就控制不了車子,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安眠藥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安全島而釀成事故,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安眠藥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亦可從實施酒測時間為113年10月19日23時7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即同日23時12分之前等節所推知(見偵卷第13、4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安眠藥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服用安眠藥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多罐啤酒、服用安眠藥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安全島,造成被告自身多處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其患有肝癌(見偵卷第75頁),復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市場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1號 被 告 黃聖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中明知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邊飲用啤酒2瓶,又服用安眠藥、鎮定劑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時10分許,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而自撞臺北市艋舺大與西園路口安全島,後於同日23時7分許,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