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簡-1677-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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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10 6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飲酒並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濃度已退即復行駕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戴義裕 男 60歲(民國53年4月7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上之「33區熱炒店」,飲用啤酒7瓶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早上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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