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簡-1685-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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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2至93頁、第141至14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稱第137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昱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3729號偵查卷第7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卷第27至2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 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彎直行林森南路,適林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李長生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昱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長生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113年4月26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