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交簡-1688-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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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 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