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交簡-1693-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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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體內毒品濃度非低時,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服用毒品至駕車上路之時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72年4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0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23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玲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然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而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23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