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交簡-1701-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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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1號 被 告 簡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1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梁酒半瓶後返家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簡鴻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