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交簡-1702-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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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1小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從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酒測攔檢點時,經警察覺有異而對蔡永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0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形,竟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駕車之宣導,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2號 被 告 蔡永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1小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仍於同日16時許,從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酒測攔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駕,旋對蔡永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