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交簡-1705-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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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廖金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廖金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廖金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行駛,適鄭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昇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廖金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博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疏於注意之情形,辯稱:伊是綠燈駕駛,行駛到對向車道時,告訴人從民權大橋下橋處衝過來,伊慢慢騎,來不及反應,右邊被告訴人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4、27頁),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昇之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22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涉嫌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不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上開地點號誌時制計畫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雖因被告起步位置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無法確認被告起步時是否已闖紅燈,但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號誌時制計畫報告,被告由南往北方向之通行時間於同日11時22分32秒已喪失通行權利即不應再往前行進,11時22分39秒東西向車流起動,告訴人於11時22分42秒與被告發生碰撞,據此認定被告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視線受阻而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其行駛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約10秒後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駕駛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 ,且依一般社會常識,通過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意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如通過路口之時間不足,應等候下次號誌轉換後有足夠通行時間時再行通過,並可預見如於紅燈時仍未通過路口,將妨害他人通行,有導致他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受傷之可能性,被告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又上開民權東路5段之路口設有寬度1.9公尺之中央分隔島(見偵卷第36、41頁),縱使行進中途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尚得停止於中央分隔島以待下次綠燈通行,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堅持緩慢向前行駛,導致10秒後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疏於注意之過失,其所辯之詞難認有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明知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向前繼續行駛約10秒,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進通過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轉換及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曾由被告之子田錦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事後田錦祥未補正民事委任狀,被告又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承認授予田錦祥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視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40、51、52頁,附民卷第11、1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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