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交簡-1709-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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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西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店家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林西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店家飲用燒酒雞及酒類後,仍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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