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交簡-1718-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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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俞辰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機車道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李俞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辰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 某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機車道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