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簡-171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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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38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富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往,適有葉張雪沿富陽街北往南方向,牽引三輪車未靠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至對向車道,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致謝友恩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葉張雪,葉張雪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謝友恩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張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8頁、 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張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 至25頁、第64頁)。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卷第2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共46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3至95頁)。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7 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9頁),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駛乘機車右轉富陽街時,其前方另有1輛機車朝同路徑前行並未撞擊告訴人,然被告因行車軌跡角度過大,亦未注意確實車前狀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駕駛操作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0頁);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獲有部分填補,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800萬元,致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交簡字第898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顯見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被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