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交簡-1721-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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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查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含愷他命粉末香菸盒1盒,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7號 被 告 李青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行駛至臺北市○○區○○○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查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不明白色粉末(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香菸盒1盒,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前開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