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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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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