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交簡-1724-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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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聿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聿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建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被   告 蔡聿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聿恆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謝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彩色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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