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交簡-1725-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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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 被 告 高玉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玉樹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