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交簡-1735-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意搶快通過,適詹世任(林嘉興告訴詹世任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敦化北路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之待轉區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詹世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腕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世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現場承認其為本案汽車之 駕駛人,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世任、證人徐崇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7至15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護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貪快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犯後曾以指摘告訴人及證人徐崇昀造成其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之方式企圖以訟止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徐崇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對告訴人徐崇昀犯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徐崇昀達成和解,告訴人徐崇昀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4、39、41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