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06-11
案號
TPDM-113-交簡-512-202406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杜信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駕駛」更正為「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第3行「將車輛停放路邊」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第5、6行「致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更正為「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把手、椅墊等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發生擦撞後」,第8行「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更正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證據部分除「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5月14日、112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4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彩色車損照片5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蘇杜信於本院之自白」(他字卷第29、31、33頁、本院卷第77頁;他字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65頁、第93至95頁、第99頁;本院卷第50、69、71、97、10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蘇杜信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交簡卷第97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卷第104頁),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滿理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審交簡卷第103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 無照駕駛小客車,且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復為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規在 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蘇杜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OO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杜信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將車輛停放路邊,正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來之車輛,竟疏未注意率爾開啟車門,適張滿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蘇杜信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滿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