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交簡-598-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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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天晟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479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張政益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48萬元,同意第一期款8萬元應於113年7月10日前履行,餘款則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以為給付;告訴人除拋棄對被告於本案中其餘相關民事請求外,尚同意伊於被告履行上開第一期款後,將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本院為確認被告是否依上開條件履行,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查,但見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稱希望將第一期款之履行日期,改為「7月22日」、「7月25日」各給付5萬元、3萬元,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之後本院又於同月31日去電被告,被告卻表示須延至同年8月5日履行第一期款項,同年8月6日則經告訴人覆以:被告表示須改期至同年8月12日付款,本院再於113年9月24日去電告訴人時,告訴人仍稱被告迄未給付第一期款等語,有卷附之上開日期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第65頁及第69頁),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能填補,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裝修工程師傅,月收入6、7萬元、獨居,須扶養母親,現尚有房貸問題,故無法順利履行本案和解條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廖天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同市區青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時,應不得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即貿然違規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政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政益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眼眶底骨折、牙齒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右側遠端橈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政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時相號誌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