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交簡-608-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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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 「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被告黃勇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陳威逖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左膝部及右踝部挫擦傷、右側肩膀、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右手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7頁),其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不逃避各情,亦有其歷次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行向 時,本應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及被告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惟未能實際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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