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簡-643-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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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熙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經過該處路口時即 兩車輛發生撞擊」應補充記載為「經過該處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 鋐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2萬9709元(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另告訴人於本案中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犯罪情節(見調院偵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林方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方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7巷30弄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9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鋐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29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路口時即兩車輛發生撞擊,致蔡鋐緯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鋐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方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鋐緯於警詢之指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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