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交簡-682-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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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林季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邱鈴琴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簡字卷二第43-4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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