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交簡-750-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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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劉卜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有所不該;復參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5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林定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3巷東 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卜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碰及林定毅車輛,因而致受有肩膀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卜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定毅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卜夫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