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76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用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用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潘用輝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又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 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日與被告同方向前進之其餘車輛已停等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而超越其他停等車輛,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過失傷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案或停留現場,係待告訴人持驗傷單報 案,經警方通知後,被告始到案說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可知本案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撞傷告訴人,被告當場亦未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僅與告訴人交談後就離開現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腕、左膝、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勢程度之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潘用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用輝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往秀朗橋方向),行經中正路26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黃文貞由右向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向左前方行駛,進而撞擊黃文貞身體左側,致黃文貞因而受有左腕、左膝、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用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貞之指訴。 (三)健維骨科診所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照片1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