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76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經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黃靖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陳隆賢(未受傷)駕駛及搭載王亭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之情,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及陳隆賢駕駛之前開車輛,致該車受撞擊而向前追撞擊由李仲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亭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亭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靖雯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亭方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421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資料及光碟(內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全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