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交簡-855-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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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光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李予凡、葉珈妤受傷,核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予 凡、葉珈妤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然告訴代理人不願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暨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張光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李予凡所騎乘並搭載葉珈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李予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葉珈妤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踝挫傷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予凡、葉珈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予凡、葉珈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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