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交簡-869-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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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113年8月30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等傷勢程度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及被告於去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入本院證物袋)與其等就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莊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雄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由東向西北行駛,行經萬大路237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楊堅川徒步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莊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楊堅川並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堅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陳稱: 當天伊開小貨車時太陽太大,伊沒有看清楚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明確看見告訴人楊堅川行進之身影,且該上開路口並無強烈陽光照射等情,倘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依當時天候、路面及車流狀況,當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又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3張、車禍現場照片20張及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