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交簡-875-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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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同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貴男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違反義務及所致危險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所提議賠償金額與拒絕撤回告訴等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2至23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國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斑馬線外路邊,適有清潔隊員黃貴南從事道路清潔工作,陳國弘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黃貴南之身體,使黃貴南受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5公分)、前胸壁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貴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貴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幀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