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交簡-878-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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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郁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 卷第26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為公務員、碩士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戴郁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往環東大道引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40公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彭郃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郃方受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彭郃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郁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郃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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