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交簡-879-20241111-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11 9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已遠超過法定百分之0.05毫克之2.8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已與告訴人陳宗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柏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期間 ,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燒酒、威士忌混酒數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早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濱江街3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濱江街385號起步向左駛入濱江街第3車道,吳柏辰見狀閃煞不及,致追撞陳宗賢之機車,陳宗賢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手、右肘、右膝擦挫傷、疑似頸部挫傷或扭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柏辰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宗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人行車紀錄器檔案1個、擷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