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簡-883-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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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137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13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提起附民請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告 訴 人 賴盈如 住○○市○○區○○街0號4樓 告訴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熹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五常街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行走於龍江路南向北東側穿越五常街之賴盈如,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盈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㈣告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