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交簡-891-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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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靖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靖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卷第23頁;交易字卷第25至28頁)。 二、核被告吳靖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存知及劉聿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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