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交簡-894-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 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