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交簡-905-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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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 卷第26頁、第64頁、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業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八德路東向車道。適有呂怡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讚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呂怡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長)、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左肘、左膝、雙手)等傷害。 二、案經呂怡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怡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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