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交簡-984-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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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左 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elling(+);Local Tenderness(+)」,更正為「左前側大腿;外觀發紅;局部發熱;腫脹;局部壓痛【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elling(+);Local Tendernes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聖雄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竟 仍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量刑各情(見本院卷第37、39、57頁),及被告之素行、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長安西路19巷2弄內),與林聖雄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站在車前攔阻其離開之林聖雄,致林聖雄受有左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正峰之供述。㈡告訴人林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然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開,站在被告車前,被告駕車離開時不慎撞擊造成之結果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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