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交聲他-21-20241227-1

字號

交聲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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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隆華 黃家瑜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標家郁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隆華、黃家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標家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被害人李依璇已死亡,聲請人李隆華、黃家瑜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103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二人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見交訴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二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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