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交聲再-4-20241122-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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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 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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