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交訴-12-20241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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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雋閎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雋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雋閎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捷運臺北101站3號出口旁,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嗣騎上人行道),適告訴人賴岑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二第2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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