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交訴-14-202412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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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勳 被 告 洪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7號、第4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祺賢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洪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然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819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3頁、第117至119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