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交訴-15-202410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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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 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 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 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訖 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 號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亦 未遵守標線指示沿對向而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北市松山 區寶清街之張月春,使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 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7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證人蕭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1頁)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見相卷第87至25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269至278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83至2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1、43、45、53、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因遭A車A 柱遮擋視野,而未能注意被害人所在云云(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5至56、171頁),以此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站立在對向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A車亦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可佐。  ⒊足見被害人既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果若被告於 停止時起訖起駛時之間,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停等,而於左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若遇被害人穿越時,則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訖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被害人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之情。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訖起駛前,縱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係因被告自行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告自起駛起訖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  ⒋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規定,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以前詞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訖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縱然被害人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有撞擊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復衡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84頁;審交訴卷第50至51、63至73、78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57、171至172、176至177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交訴卷第50頁)暨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50至51、78至79頁;本院卷60至61、64、175至17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電子業採購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為緩刑之宣告: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然被 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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