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交訴-16-202410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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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桐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同車道左方,適告訴人溫博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詎被告於發生前揭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前方處停車察看所騎機車車損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往左側行駛時有打方向燈,也有轉頭確認,沒有貿然左切,也沒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偏向行駛前已打方向燈,亦有注意後方車況,且當時被告前方另有一輛轎車距離相近,被告自然會專注在前方路況。告訴人係自後方一路超車逼近被告,復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被告後面,被告並未因此轉頭,可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車多吵雜,縱令被告有聽得煞車及摔車之聲響,亦無法僅憑聲音即確定其來源,也會因為未發生碰撞而認知自己與車禍無關,且被告當下亦有停留確認車輛並無擦撞,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向左偏行至同車到左方,告訴人騎乘A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在B車後方摔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份(偵卷第47至88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伊騎乘A車在 後,左邊是公車車道,右邊有機車,前面有另外兩部機車,伊本來慢慢騎過去,結果被告突然偏左,伊就緊急煞車,被告就撞到伊前輪,龍頭就歪掉飛出去了,伊沒有撞到被告是他撞到伊,伊被撞到翻車,有人把伊扶起來,被告就不見了,伊沒有看到他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騎乘之A車原 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方即第3車道左側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易字卷第41至42、49至53頁)。復經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下(易字卷第42至43、54至56頁)。是前開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有發生碰撞,確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偏行時,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無』,雙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向左偏行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審易卷第41至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以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有碰撞痕跡(偵卷第87、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人於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突然向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方之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  ㈤、是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其陳述,被告雖自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損,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時係前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查看,而於確認B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人受傷倒地乙事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有違常情,所辯自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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