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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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