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交訴-17-20250226-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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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董文華過失傷害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就被告董文華被訴涉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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