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交訴-17-20250226-4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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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情事,經本院合議庭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業已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