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訴-22-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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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右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自左側繞過前方車輛而貿然朝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彭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欲右轉而行駛於李明鴻左側,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向左變換行向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K.U.B報告;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告 訴人案發時未跌倒,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1頁、交訴卷二第83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見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二第58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警察到場處理時表示:「當下我指著A車表示碰撞到我的車,A車回我表示沒有碰撞到,就往文昌街離開,......我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驗傷前,你當時也不太確定有受傷?)對,我不太確定,但是我覺得背部有點不太舒服」等語(見交訴卷二第86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傷,於員警詢問時,對其是否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或有何疼痛之情狀,亦未置一詞,僅表示沒有外傷。且上開初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中亦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見偵卷第31頁),警方並以A3類車禍(即車禍無人受傷或死亡)處理本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並非無疑。  2.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患者自訴或有無經過相關理學檢查?後續有無追蹤治療?」等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覆略以:「查彭君於112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主訴、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參上開函文所附急診檢傷單所載「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下肢鈍傷】;初步評估:周邊疼痛:9;外傷檢傷處理:資訊來源:病患主訴」等內容(見偵卷第99頁),可知告訴人進入急診室時係告知檢傷人員其疼痛指數達8至10分,屬重度疼痛。然依上開函文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步入自訴騎機車與機車被撞臀後擔心內傷故入,表示無不適,背部無明顯外傷」、「醫師解釋報告表示無明顯異常,病人表示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批價並取走診斷證明書兩份,不開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醫生沒有講外部的部分,只有講內部,只有講X光照沒有骨折」等語(見交訴卷二第88頁);顯示告訴人於步入急診室時係表示「無不適」、「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則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時,究竟有無重度疼痛抑或任何疼痛不適情形,顯有疑問。再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以及上揭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同上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K.U.B報告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00至10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診斷,實係主要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並非經過客觀之科學檢查而發現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急診時忽而表示重度疼痛、忽而表示並無疼痛不適,是其究竟有無疼痛不適,已顯有疑,該依其主訴為主要依據之診斷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其主訴之傷勢確實存在。  ⒊據上,本案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 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本案被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但主觀上不存在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時,其離開現場之舉,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詳如附件,見交訴卷二第58至60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人車僅輕微晃動,並 未跌倒,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外觀上並無可見之外傷,經診斷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亦是依據告訴人主訴而記載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於案發時兩車僅有輕微晃動、告訴人並無外顯受傷跡象之情況下,是否可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即顯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應堪採信。  ⒋況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 害,業經認定如上,據上各情,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13-00:00:16 畫面右方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打右轉燈號並往前行駛。後方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後座裝設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告訴人),以及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背斜肩背包之機車騎士(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此時告訴人騎乘於車道外側,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左方。 00:00:17-00:00:22 被告打右轉燈,切入告訴人前方往前行駛。 00:00:23-00:00:25 深藍色自小客車減速右轉。告訴人騎乘於深藍色自小客車後方。 00:00:26-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16-18:28:21) 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 00:00:32-00:00:39(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22-18:28:29)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離開現場。告訴人手指被告。 00:00:40-00:01:00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路邊並使用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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