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交訴-24-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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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蕭一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腓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蕭一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一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就該車禍並無過失,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乙○○、丙○○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一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5號卷,下稱第44525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及被告自小客車照片、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9號處分書、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參(見第44525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7、89頁、第127至13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卷第12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5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直行車正常行駛,其雖有超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惟依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有變換行向之行車動態,對於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法預期,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44525號偵查卷第127至130頁),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告訴 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被告雖無過失,然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訴訟外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2人陳述被告相當誠懇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設計工作,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交訴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又被告仍需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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